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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剑炜与陈标通、钱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炜,陈标通,钱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12号原告李剑炜,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标通,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钱来水,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剑炜与被告陈标通、钱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剑炜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愿意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剑炜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李剑炜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伟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