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瑞妹与海南丰福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妹,海南丰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薛瑞妹,女。委托代理人:陈柏静,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丰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燕。原告薛瑞妹诉被告海南丰福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瑞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瑞妹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入职于被告处,担任被告在南国超市南沙店开设的果蔬卖场促销员。入职后原告工作兢兢业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五年,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社保费用至今未缴纳。另,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014年7月24日,被告方主管通知原告,说被告在南国超市南沙店的果蔬卖场已撤场不再经营,让原告不用来上班,就此无故辞退了原告。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其他员工的申请已经仲裁作出裁决,现其裁决已生效,并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20元(2020元/月×11个月);三、判令被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4年7月的社保费或补偿损失;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93744元(2020元/月÷21.75天×6天×84个月×200%);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483元(2020元/月÷21.75天×11天×7年×300%);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加班工资9765元(2020元/月÷21.75天×5天×7年×300%);八、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失业手续。被告海南丰福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丰福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经工商核准成���,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文体用品、针纺织品、副食品的销售,农副产品收购及销售。南国超市南沙店出具一份《工作证明》,内容为:薛瑞妹自2007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4日隶属海南丰福贸易有限公司派遣进驻海南南国商贸有限公司南沙店生鲜新果蔬区工作。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薛瑞妹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一)审理中,原告提交姓名为“薛瑞妹”的南国超市食品课促销员的工作牌(编号为:南沙C0253)及2007年5月29日《收据》。《收据》加盖“南国超市”印章,内容为“收到海南丰福贸易有限公司交来促销费用500元”。原告以该两份证据材料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未提交原件核对。原告称:被告安排原告在南国超市南沙店的果蔬卖场进行促销工作,并收取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的押金统一交给南国超市,被告在撤场时,南国超市将押金退还原告,同时收回押金收据和工作牌原件。(二)原告提交一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主张:这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尾号为“91028”的账号为原告名下账户,尾号为“96076”的账号为被告账户。经审查,该明细表记载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借、贷交易记录,原告指认的发放工资“贷”交易记录对方帐户均为尾号���“96076”的同一账号,但是明细表中未显示该账户的户主名称,亦未显示尾号为“91028”的账户的户主名称。上述贷方交易记录仅注释为“网转”或“汇款”,未注明属“工资”。原告主张:其刚入职时月工资为600元,2008年6月开始月工资800元,2009年6月开始月工资1020元,2012年6月开始至2014年离职之日止月工资2020元。(三)原告声称:原告入职后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约,且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亦未与南国超市签订合同,因为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入职后每月休息2天,可在双休日轮休,但法定节假日不允许休息,因此其在法定节假日均在上班,而且从未享受年休假。原告提出其诉请的节假日加班��资(指的是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均从其入职起算至离职时止。原告第三项诉请“判令被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4年7月的社保费或补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是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补缴社保。第八项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失业手续”,原告明确是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牌和《收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但是工作牌显示的内容主要是原告在南国超市南沙店���食品课促销员,该内容与《工作证明》反映的内容基本相同,与原告关于在该超市促销果蔬商品的陈述相符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该工作牌的真实性。至于《收据》,其内容反映的是“收到海南丰福贸易有限公司交来促销费用500元”,并非指明原告在南国超市上班的事项,关于“交促销费用”的问题并无其他材料佐证,亦无其他佐证材料印证该《收据》的文本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虽然载明每月有同一账户转入款项,但是汇款方账户和收款方账户的户主均未明确,不能因此而认定是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该证据不作为原、被告之间工资发放、领取的凭证,亦不能成为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南���超市南沙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薛瑞妹自2007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4日隶属海南丰福贸易有限公司派遣进驻海南南国商贸有限公司南沙店生鲜新果蔬区工作。该份证据对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方面属于间接证据,但是,被告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有收购及销售农副产品,其作为产品销售商在综合超市设立专柜卖场,并派遣员工进入卖场促销己方商品,与目前商业领域中通常采用的销售经营方式相吻合。南国超市南沙店对其营业场所范围内的销售商及其促销员有一定的统筹管理职责,对其工作情况也较了解,其所出具的该类证明未超出其经营管理范畴,具有较高可信度。在劳资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管理地位,其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劳动合同的履行有强于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由被告安排在开设于超市的专柜卖场担任促销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服从被告的工作管理,双方于2007年5月29日开始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出生于196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已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其虽然之后仍继续提供劳动,但之后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自2007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4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终止,原告认为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才申请仲裁,主张认定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社保的损失补偿、支付节假日(即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年休假工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同意履行义务的中断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的时效中止原因。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应予以驳回。二、关于办理社保及补缴社保费问题。双方自2007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拒不办理或足额缴纳社保费的由征稽机构强制征缴,不属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瑞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1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亮人民陪审员 陈会珍人民陪审员 招 玲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王硕书记员韩莉速录员何克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