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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许宏军与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军,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许宏军。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法定代表人杨兆金,董事长。原告许宏军与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宏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宏军诉称:被告于2012年分别为车辆、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参加保险,原告应其要求垫付保费157511.5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提供了保险单副本、抄件、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兆金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许宏军偿还欠款15751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