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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辛某与韩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韩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居民,原告辛某与被告韩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她与被告韩某甲于2013年12月2在安丘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韩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不能照顾孩子,被告母亲有病不能帮忙照看孩子,离婚不久便将孩子送到原告处,且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在潍坊从事个体经商,收入固定,有房有车,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为了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在安丘市建宝种鸡养殖场工作,每月有4000元左右的固定收入;另被告在安丘市关王小学附近居住,母亲在家开一小门市,可以帮助照看孩子。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情况下将孩子抱走,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安丘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女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韩某乙现年5周岁,自原、被告离婚起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14日,原告辛某将孩子抱走。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变更韩某乙的抚养关系。原告辛某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经质证,被告韩某甲称原告辛某已不在该摊位从事经营,不能证明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被告韩某甲提供收入证明、安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警证明各一份,认为其有能力抚养孩子,非不尽抚养义务将孩子送到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收入证明、出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约定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现韩某乙已5周岁,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外工作时由被告母亲照看,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能继续抚养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离婚,孩子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已经给孩子造成了伤害。韩某乙年龄尚小,不宜再改变生活环境。为依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身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