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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祝李悦,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未检刑诉(2016)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辩护人祝李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海与杨某某、罗某甲(后二人已被判决)等人从新港KTV玩耍出来,杨某某、刘海打车先离开。杨某某在出租车上看到路边站着的人像之前追自己一方的人发生过矛盾的人,便和刘海下车返回现场并告知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后罗某甲持刀对被害人汤某某、周某某进行打杀,杨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三人已被判决)、刘海等人对被害人汤某某、周某某殴打,后汤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汤某某系右大腿及腰部皮肤被刺伤,刺断右大腿中下段股动、静脉,因失血过多死亡。被害人周某某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解剖尸体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海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针对刘海进行法庭教育,被告人刘海认识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刘海受他人邀约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刘海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挥罪名及建议对被告人刘海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已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海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训奎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被告人对判决有无意见?是否上诉?被告人:没有意见,不上诉。(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黎挽审判员樊莉人民陪审员黄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