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张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建华,深圳汇海运输有限公司,文良虎,广东省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宇,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汇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利,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刚,公司职员。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鑫,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良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秋钦,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良虎,公司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小鹏,经理。上诉人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祥,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宇,被上诉人张建华及深圳汇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刚、胡鑫,被上诉人广东省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下称普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文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揭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6时15分许,大雾天气,视线不良,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17KM处断断续续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引发交通阻塞。此时,方梅生驾驶赣C921**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方梅生),途径东行2717KM+400M,发现塞车后依次停车于左侧车道上等候通行。约2分钟后,文良虎驾驶的粤VS22**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普宁公司)途径此处,车辆碰撞赣C921**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事故。紧接着尾随粤VS22**大型卧铺客车后方行使的司机刘旭驾驶桂K656**货车发现情况采取紧急制动,车辆在将要停止时尾部被后方司机张建华驾驶的粤BF99**货车大力碰撞,桂K656**货车受力向左前运动、车辆左前角碰撞道路左侧护栏,右前角碰撞粤VS22**大型卧铺客车的尾部。上述过程造成粤VS22**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人员苏金华当场死亡、文良虎等多人受伤,粤BF99**货车车上人员张建华、陈空海受伤,桂K656**货车车上人员梁东林受伤、车上部分猪苗死亡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文良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旭、方梅生和苏金华等人无责任。汇海公司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核,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埔边高速公路大队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深圳保险公司对万源公司车辆桂K656**货车直接进行定损,并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修理项目清单,确认万源公司的桂K656**货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4150元,万源公司事故支付拖车费2800元、吊车费2160元、其他救援费1200元;万源公司的桂K656**货车车载货物经其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勘查确认生猪共463头,事故中生猪死亡92头,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载货物生猪损失价格89520元,万源公司已经赔偿该批货物所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万源公司支付鉴定费11500元;万源公司同意放弃无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100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后,深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11609.8元给投保人汇海公司,支付伤者陈空海医疗费10000元,万源公司至今未得到赔偿。揭阳保险公司与深圳保险公司庭审表示在开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没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同意万源公司的鉴定结果。事故责任车辆粤BF99**货车由汇海公司向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责任车辆粤VS22**大型卧铺客车由普宁公司向揭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均为1000000元,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认为,2013年5月2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文良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旭、方梅生和苏金华等人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且经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埔边高速公路大队的认定,其定性准确,可依法作为本院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事故造成万源公司的桂K656**货车车辆损失人民币54150元,由深圳保险公司直接进行定损,揭阳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予确认;万源公司事故支付拖车费2800元、吊车费2160元、其他救援费1200元有发票为据,依法可以确认,该损失为万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可予支持;万源公司请求停车费2000元,因没有合法的发票证实,被告有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万源公司请求赔偿桂K656**货车车载货物生猪损失价格89520元,该损失经万源公司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勘查确认生猪共463头,事故中生猪死亡92头,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载货物生猪死亡92头损失价格89520元,万源公司已经赔偿该批货物所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万源公司支付鉴定费11500元;揭阳保险公司与深圳保险公司庭审表示在开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没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表示同意万源公司的鉴定结果,两保险公司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没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同意万源公司有关货物损失的鉴定结果,万源公司请求赔偿车载货物生猪损失价格89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万源公司的桂K656**货车因交通事故停运,虽然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停运损失为138151元,但是,万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桂K656**货车因交通事故停运138天,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K656**货车因交通事故停运138天损失138151元证据不充分,因此,其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万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为138151元依法不予支持。揭阳保险公司与深圳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万源公司同意放弃无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100元的赔偿责任,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予照准。万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4150元、拖车费2800元、吊车费2160元、其他救援费1200元、鉴定费11500元、货物损失89520元、停运损失138151元、合计共161330元。扣除放弃无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实为161230元.依法可由揭阳保险公司与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各先予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57230元,由深圳保险公司与揭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事故主次责任7:3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深圳保险公司承担157230元×70%=110061元,揭阳保险公司承担157230元×30%=47169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张建华、文良虎、汇海公司、普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华、文良虎、汇海公司、普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1230元,由深圳保险公司与揭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57230元,由深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61元,揭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47169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张建华、文良虎、汇海公司、普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万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万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停运损失的主张错误。本交通事故发生后,送至汕尾市顺城汽车修配厂修理,并由深圳保险公司直接定损。2013年8月30日修理厂通知上诉人缴纳维修费并取车,涉案车辆共停运138天。上诉人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在停运138天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3815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138151元;2、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万源公司主张的车载生猪价格为86020元错误。万源公司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生猪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生猪单价935元/头。鉴于该认证中心对该价格未作解释亦无附依据,属于单方主观认证,上诉人认为应以500元/头计算生猪损失。二、上诉人不承担本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评估费6400元。万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并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原审判决驳回该停运损失,故因委托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该计算在总损失中,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14810元由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揭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10810元,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77567元,共计7956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停运损失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万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车载生猪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92头,经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89520元,被上诉人已赔偿该批货物所有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深圳保险公司与揭阳保险公司对生猪价格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释明在庭后7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两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同意该鉴定价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建华、汇海公司答辩称:对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停运损失的认定合理。对深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生猪损失应予支持,对停运损失评估费应由万源公司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文良虎、普宁公司答辩称:对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停运损失的认定合理。对深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生猪损失应予支持,对停运损失评估费应由万源公司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揭阳保险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是否赔偿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及相应的鉴定评估费。2、车载生猪价格是否过高。关于是否应赔偿万源公司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及相应鉴定评估费的问题。万源公司的涉案车辆于2013年4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送至汕尾市顺城汽车修配厂修理,深圳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定损,顺城修配厂于2013年8月30日通知万源公司取车并交维修费,涉案车辆共停运138天。上诉人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停运138天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38151元(138天×1001.1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涉案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鉴于万源公司在涉案车辆停运期间未积极行使权力催告深圳保险公司定损,深圳保险公司亦未积极进行定损,修配厂因涉案车辆未定损而无法进行维修,致使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才定损,当事人双方对该扩大损失均存在过错,停运时间可酌情认定为69天,即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为69075.9元(69天×1001.1元/天)。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汇海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深圳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亦存在一定责任,因此,万源公司提出停运损失的主张可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鉴定费正确,予以维持。关于车载生猪价格是否过高的问题。《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该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车载生猪价格为89520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其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源公司的总赔偿为230405.9元,扣除放弃无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实为230305.9元,依法可由深圳保险公司与揭阳保险公司各先予赔偿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226305.9元,由深圳保险公司与揭阳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7:3进行分担,即深圳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60414.13元(2000+226305.9元×70%),揭阳保险公司共计赔偿69891.77元(2000+226305.9元×30%)。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张建华、汇海公司与文良虎、普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030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60414.13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9891.77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张建华、深圳汇海运输有限公司与文良虎、广东省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822.21元,由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1.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95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55.5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725元,由上诉人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2元(已预交30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27元(已预交66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