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漯民一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国俊、王琴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天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俊,王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天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俊,男,汉族,1963年9月5日生,住舞阳县太尉镇蔡营村海营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住址同上。与王国俊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友,男,汉族,1986年2月2日生,住舞阳县孟寨镇陈庄村。王国俊、王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陈天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国俊、王琴于2014年12月22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天友、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王国俊:医疗费40463.21元,营养费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误工费92035元,护理费24542.6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53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6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3353.31元;赔偿王琴医疗费16110.36元,营养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误工费21583.95元,护理费26347.7元,交通费270元,上述费用共计71742.01元。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做出(2015)舞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王国俊、王琴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俊、王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民,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天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0时20分许陈天友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横过220省道时,和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与舞阳县孟寨镇环乡路交叉口的王国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国俊、王琴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当日王国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及2型糖尿病。王国俊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5963.21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飞飞护理,王飞飞系郑州市悠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392元。2014年2月27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天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俊、王琴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0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国俊左侧胫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参考意见:王国俊左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5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2月18日舞阳县价格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立马踏板电动车车损价值为160元。王国俊在郑州金水区东风路4号14号楼3单元1××号居住,其母李某(生于1942年8月27日),生育二个子女。王琴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左腕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应激性)。2014年8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110.36元。王琴在郑州市银基商贸城茜施里亚服饰店工作,月工资3100元。豫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原审法院认为,王国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王国俊的赔偿数额:请求医疗费40463.21元(含后续治疗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并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因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哪些费用系未用于该次事故的费用,又因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有参考意见,故王国俊的该请求并无不当,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医疗费40463.21元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1990元(10元/天×1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30元/天×199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认可,经审查,王国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95天,故应支持的营养费为950元(1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30元/天×95天);请求护理费24542.67(123.33元/天×199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予认可,因王国俊提供护理人员王飞飞的实发月工资为3392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为95天计算,支持护理费10741.33元(3392元/月÷30天/月×95天);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60元、停车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予认可,王国俊提供了其在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昊康服饰店及郑州市博图服饰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及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轻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其与李胜福的租赁合同、李胜福位于郑州金水区东风路4号14号楼3单元1××号的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故上述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92035元(233元/天×395天),提供了其在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昊康服饰店的月工资3500元及郑州市博图服饰有限公司的月工资3500元等证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因王国俊提供的证据存在冲突,也不符合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择其一予以计算误工费,自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392天予以计算,即支持的误工费为457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392天);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1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应支持王国俊的费用共计159090.3元。关于原告王琴的赔偿数额:请求的医疗费16110.36元、交通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1850元(10元/天×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30元/天×185天)、误工费21583.95元(116.67元/天×185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王琴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47天,故支持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误工费4856.67元(3100元/月÷30天/月×47天);请求护理费26347.7元,结合伤情,原审法院认为肢体软组织损伤无需护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王琴应支持的费用共计23117.03元。鉴于发生事故时豫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国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俊16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7330.3元及王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3117.03元,因陈天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300元,陈天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予以赔偿。陈天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王国俊、王琴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016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6130.3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117.03元;陈天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国俊停车费、鉴定费1600元;驳回王国俊、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王国俊的护理人提供的收入证明超过了3500元的个税起征点,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超过3500元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真实性,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认定;2、原审认定的误工日期过长: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王国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5天,根据伤残鉴定的一般规定和公安部出台的误工期评定标准,伤残鉴定的最佳时机一般为实际出院后的三个月左右,据此,其误工期最多仅能计算为200天,且根据最高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到定残之日,其规定的为可以计算至而非必须计算至,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具体伤情的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误工时间为392天与事实不符,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3、王国俊、王琴未提交肇事车辆行驶证副证,无法查询年审情况,若无正常审验,三责险免赔,原审法院未查明该情况而判决上诉人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4、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审中王国俊、王琴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考虑其伤情和用药情况,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审法院在计算医疗费时将120元的检查费重复计算,医疗费总额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争议金额109247.3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王国俊、王琴答辩称:1、原审判决误工时间为392天,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的护理费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是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个税纳税的行政管理事项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个人所得税都是由单位代扣代缴,税务机关只对单位开具总的完税凭证而不针对个人,上诉人此理由严重偏离现实,强人所难;3、是否车检,答辩人不是车方,无义务也无能力提供,对车辆承保交强险时审查年检,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是于2013年11月新车购买时由上诉人处承保,2个月内即发生交通事故,不需年检;4、答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就诊医院根据病情依规开具,没有证据证明医院用药不合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20元的检查费计入医疗费总额内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支持王国俊、王琴的上诉请求。王国俊、王琴上诉称:1、原审判决只对病历上用药记载天数认定王国俊住院95天,王琴住院天数47天属事实错误:王国俊骨折手术后因血糖指数高,手术刀口渗液长久不愈合,医生不让其出院;王琴因突发车祸患急发应激性高血压,除药物治疗控制外,主要在住院期间靠医师对其心理减压、生物反馈、心理治疗和亲属陪护照料对其精神慰抚,只对病历上用药记载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不符合二上诉人住院治病的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认为王国俊同时兼职两份工作,不符合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即在郑州银基商城从事物流货物的装卸转运业务,王国俊不辞劳苦,同时兼干两个物流公司的工作,不分昼夜拼命挣钱养家供养三个大学生,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同时兼职两份工作,月收入7000元,而原审判决认为王国俊同时兼职两份工作,不符合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而是否缴纳个税,不是本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原审漏判的114087.99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1、王国俊存在挂床情况,伤残鉴定存在有意拖延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天数过长,根据伤残鉴定的一般规定和公安部出台的误工期评定标准,伤残鉴定的最佳时机一般为实际出院后的三个月左右,据此,其误工期最多仅能计算为200天,且根据最高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到定残之日,其规定的为可以计算至而非必须计算至,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具体伤情的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误工时间为392天与事实不符,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2、王国俊的误工收入已超过3500元,没有纳税证明,其提供的两份工资单的误工证明存在冲突,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超过3500元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真实性,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驳回王国俊、王琴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各项赔付费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王国俊的赔偿费用计算:请求医疗费40463.21元(含后续治疗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并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非医保用药及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有参考意见,对王国俊后续治疗费预予以支持,无有不妥。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40463.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查,王国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95天,支持的营养费为950元(1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30元/天×95天)正确;王国俊提供护理人员王飞飞的实发月工资为3392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为95天计算,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10741.33元(3392元/月÷30天/月×95天)正确;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60元、停车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予认可,王国俊提供了其在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昊康服饰店及郑州市博图服饰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及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轻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其与李胜福的租赁合同、李胜福位于郑州金水区东风路4号14号楼3单元1××号的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国俊请求误工费92035元(233元/天×395天),提供了其在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昊康服饰店的月工资3500元及郑州市博图服饰有限公司的月工资3500元等证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因王国俊提供的证据存在冲突,也不符合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择其一予以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计算误工天数,自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92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57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392天)正确;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1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支持王国俊的费用共计15909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琴的赔偿数额:请求的医疗费16110.36元、交通费27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王琴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47天,支持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误工费4856.67元(3100元/月÷30天/月×47天);原审法院认为肢体软组织损伤无需护理,对其请求护理费26347.7元不予支持,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王琴应支持的费用共计23117.03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国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俊16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7330.3元及王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3117.03元,因陈天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300元,陈天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国俊、王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王国俊、王琴负担258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