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廖亮、陈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廖亮,陈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苏文诚、邬旭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亮,职业不明。被告:陈美玲,职业不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廖亮、陈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廖亮、陈美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4039.65元(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廖亮、陈美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3505.36元(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3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为放款当日基准利率上浮115%,执行年利率12.04%,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3月3日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无七、还款期限:2014年8月30日八、还款情况:2014年6月15日起,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九、尚欠本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74.64元、逾期利息10735.66元、复利295.06元十、其它相关事实:双方约定,两被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35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对账单、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亮、陈美玲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3505.36元,及至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不包括对罚息和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廖亮、陈美玲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377元,由被告廖亮、陈美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