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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武汉拓普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拓普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48号原告:武汉拓普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DUARDCHARLESGRADY。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黎兴权。被告: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燎原。原告武汉拓普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拓普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武汉拓普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MicroV的触摸屏激光刻蚀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70万元整,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交付该机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0月,原、被告又签订《武汉拓普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同规格触摸屏激光刻蚀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该机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同规格触摸屏刻蚀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设备到达被告公司调试完毕后试用一个月,试用期满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20%的货款即8万元,设备到货6个月后一周内支付70%的货款即28万元,另10%的余款一年内付清;该合同同时约定2012年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另两台设备由原告自行评估是否换新或者按照被告新购买的第三台设备标准进行改造,在能够达到第三台新设备效果的基础上,被告尊重原告提出的方案,改造或者换新完成后试用一个月,试用期满验收合格后按每台30万元的单价支付如下款项:一周内支付20%的货款即12万元,改造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70%的货款即42万元,另10%余款一年内付清,原告收到设备全款后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交付第三台机器。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三台机器的第一笔货款8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为了有效处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三台激光刻蚀机事宜,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拓普银激光刻蚀机处理协议》,约定关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三台机器,因市场变化,被告难以按照原合同(三台1**万元)的价格进行付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以三台共66万元(含17%增值税)出售给被告,其中8万元已支付,余款58万元双方约定如下: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由其私人股东先垫付10万元;从2015年4月起被告必须保证每月支付8万元直至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停止此三台设备的使用,并要求被告退还此三台设备给原告,且之前原告已收货款不予退还。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其余货款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12年10月、2014年1月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及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关于拓普银激光刻蚀机处理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三台规格为MicroV的触摸屏激光刻蚀机;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292000元(每月4000元×73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武汉拓普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设备验收单三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2012年8月15日合同项下的机器,但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的事实。2.设备最终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机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设备最终验收单及2014年4月30日兴业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2014年1月22日合同项下的机器,但被告仅向原告付款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的事实。4.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拓普银激光刻蚀机处理协议》、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三台激光刻蚀机达成的协议,及被告按照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证据相互佐证,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存档于本院(2015)嘉秀保字第19号案件中的被告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9日被我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材料,材料中记载:被告未抵押设备明细包括激光刻蚀机共三台,单价22万/台,共66万元整,已付款18万元,该设备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另查明,本案讼争的三台规格为MicroV的触摸屏激光刻蚀机已在本院案号为(2015)嘉秀保字第19号的案件中被依法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及处理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MicroV的触摸屏激光刻蚀机三台,现原告已按约交付,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关于拓普银激光刻蚀机处理协议》实际上是对前三份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有关货款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应以该协议为准。关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后果,双方已在该协议中进行约定,即:如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停止此三台设备的使用,并要求被告退还此三台设备给原告,且之前原告已收货款不予退还。现原告在被告未付货款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返还原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的合同目的是取得货款,该合同目的同时也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在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依双方约定行使保留所有权的权利,其合同目的亦可实现,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按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原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拓普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原告武汉拓普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