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林辉与李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何林辉,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被告李威,男,汉族,1984年5月11日生。原告何林辉诉被告李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威多次在原告何林辉处购买铝材,欠款合计6594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594元及利息3165元。被告辩称,2011年8月16日这份欠条是我写的,但这笔款我已还过1000元;2011���11月22日欠988元的这份销货单上我的名字是我写的,当时在原告处买的东西多了,至于是否仍欠988元我记不清了,2011年9月22日的这两份销货清单上我没签字,至于有没有这两笔款我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铝材,截止2011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308元;后被告又于2011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铝材,欠货款988元,两次共计欠原告铝材货款6296元,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春节偿还1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594元及利息31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威下欠原告货款52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22日两份销货清单,因被告未在此清单上签名,且经询问被告不予认可这两笔欠款,故对此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16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其利息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林辉货款529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息至本判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若提前履行,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威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家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