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春天鸿运来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纳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011号原告:新疆春天鸿运来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太平渠村五队。法定代表人:李春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锋,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乌鲁木齐纳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682号创业服务中心留创园B段B01室。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牛成,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新疆春天鸿运来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纳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春天鸿运来彩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纳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牛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承担212.5元,退还原告212.5元。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