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顺辉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慧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宋慧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顺辉纸业有限公司,江门市慧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宋慧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江门市新会顺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李瑞强。诉讼代理人陈柏念,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慧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罗国强。被告宋慧贤,女,汉族,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066。原告江门市新会顺辉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慧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丰公司”)、宋慧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慧丰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供销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慧丰公司供应纸张,结算方式月结60天,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货款的2‰计收违约金,被告宋慧贤对被告慧丰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供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慧丰公司送货,被告慧丰公司在收货后仅支付了4月份的货款,拖欠5、6月份的货款不付。被告慧丰公司于2015年7月2日致函原告,因为资金链断裂,被告慧丰公司暂停生产,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货款。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758.71元。被告宋慧贤是被告慧丰公司的担保人,应该对被告慧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0758.71元及拖欠货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每天2‰自起诉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供销总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证据2:送货单29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数额。证据3:发票及支票各1份,证明被告未能兑现货款数额。证据4:告知函1份,证明被告暂停生产。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慧丰公司、宋慧贤分别作为供方、需方、担保人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供销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向被告慧丰公司提供纸张,具体的产品单价、数量、金额等以需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或入仓单所列明细为准;月结60天,需方应按期付款,逾期支付须每日按逾期支付的货款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需方于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慧丰公司、宋慧分别在需方、担保人上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5、6三个月向被告慧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纸张,其中被告慧丰公司支付了4月份的货款,但对于5、6月份的货款合计50758.71元没有支付。被告慧丰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交付中国银行的支票一份,但随即向原告电话告知该支票无法承兑。另查明,被告慧丰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认为自身经营不善,无法周转和正常生产,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有权通过法律渠道诉讼处理。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问题。原告提交的《供销总合同》、送货单,两者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慧丰公司收取了原告提供的纸张,且被告慧丰公司在出具给原告的告知函中,也已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对于尚欠的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够确定被告慧丰公司收取原告货物的数量及货款金额,而被告慧丰公司没有出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内容,确认被告慧丰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50758.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慧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完全清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慧丰公司支付货款50758.71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供销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货款结算期为60天,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但被告慧丰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明确表示其无法正常生产,原告有权通过法律渠道进行诉讼处理,故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按每日尚欠的货款的2‰计付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慧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宋慧贤在原告与被告慧丰公司的《供销总合同》中担保人栏处签名,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宋慧贤对被告慧丰公司本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为有效的担保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慧贤应当对被告慧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慧丰公司、宋慧贤连带支付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慧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758.71元及违约金(以50758.71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上述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给原告江门市新会顺辉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宋慧贤对被告江门市慧丰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89元,由被告江门市慧丰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审 判 员 吴子媚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雪珍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