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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执恢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饶亮生、饶光炼等与陈韶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恢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饶亮生,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太平镇。申请执行人:饶光炼,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址同上,系饶亮生的儿子。被执行人:陈韶文,男,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饶亮生、饶光炼与被执行人陈韶文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韶始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结果,被执行人陈韶文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饶亮生、饶光炼2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恢复执行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1580元,已依法扣划措施,为进一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委托南雄市法院进行调查,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韶文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恢字第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曾世德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O?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宇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