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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孝贤、孙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孝贤,孙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全权代理人李建军,该行职工。被告龚孝贤,被告孙美英,女,1964年9月15日生,双峰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2522196409150341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龚孝贤、孙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红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志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全权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孝贤、孙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从1993年12月28日到1998年9月26日被告龚孝贤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12笔,共10440元。被告仅偿还了本金568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94760元以及其余的利息;被告孙美英于1994年3月1日在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用于购车,约定于1994年12月1人到期,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都没有偿还;综上所述,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6760元及其利息。现贷款均已逾期,被告龚孝贤与孙美英系夫妻关系,所借贷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孝贤、孙美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76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并判令上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王龚孝贤、孙美英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被告龚孝贤、孙美英的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证据4,贷款借据13张,用以证明被告龚孝贤从1994年3月19日到1998年9月26日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贷款金额共94760元,被告孙美英于1995年12月30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贷款2000元的事实;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孝贤、孙美英算至2015年8月5日尚欠102400元利息的事实;《双峰县农村信用社理念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利息计算合理的事实。证据6,《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2004年公示催告还款娄底日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催讨此贷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被告龚孝贤于19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1994年11月30日到期还款;2、于1994年2月11日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650元,约定1994年12月11日到期还款;3、于1994年2月14日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500元,约定1994年7月30日到期还款;4、于1994年3月1日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1994年11月30日到期还款;5、于1994年3月19日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1994年9月19日到期还款;6、于1994年3月26日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约定1994年6月30日到期还款;7、于1995年3月5日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18000元,约定1995年5月30日到期还款;8、于1995年4月15日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元,约定1995年4月30日到期还款;9、于1995年12月30日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390元,约定1996年12月30日到期还款;10、于1995年12月30日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约定1996年11月30日到期还款;11、于1995年12月31日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47000元,约定1996年11月20日到期还款;12、于1998年9月26日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900元,约定1998年11月30日到期还款;以上12笔借款共10440元,被告龚孝贤仅偿还了原告本金568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结原告本金9476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孙美英于1994年3月1日在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用于购车,约定于1994年12月1日到期,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都没有偿还;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了《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龚孝贤、孙美英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原辖的永丰信用社与被告龚孝贤、孙美英所订的贷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龚孝贤、孙美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现被告龚孝贤、孙美英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龚孝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760元,利息至2015年8月5日共100234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被告孙美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至2015年8月5日共2106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龚孝贤承担2000元,被告孙美英承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红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