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侯X军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X军,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繁峙县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1月8日经繁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5年2月14日被抓获执行拘留,2015年2月27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繁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建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海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军及辩护人郭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侯X军与灵丘县宏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任X生协商承包该公司的矿山开采工程,由于侯X军资金不足双方未签订协议。2014年6月,侯X军谎称自己承包了该公司的矿山承包工程,并欲将该矿1、2、3道沟的采矿作业转包给陕西人唐X林、熊X国,二人见侯手中有该公司的相关证件复印件,便对侯转包工程之事深信不疑,并在侯X军带领下多次到宏金矿业有限公司灵丘采矿点进行了考察。2014年6月29日侯X军在繁峙县繁城镇与唐X林签订了《采矿承包协议》,侯X军先后骗取唐X林、熊X国二人采矿工程押金14万元。2014年10月份,唐X林、熊X国得知宏金矿业有限公司已将矿山采矿承包于他人,发现被侯X军所骗。二人多次向侯提出退还押金一事,该侯退还唐X林2500元,退还熊X国3500元,余款多次推诿,拒不退还。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侯X军被熊X国扭送到砂河派出所。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侯X军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X军辩称:其没有和唐X林说过和宏金公司签订合同,只是和唐X林说他想承包采矿工程,但资金不足。被告人侯X军辩护人辩称:1、对于侯X军收取熊X国的5万元明显不属于合同诈骗,侯X军从卢X元处转包了宏金公司的一沟半和四沟半,有发包权,熊X国交纳的5万元押金是承包四沟半工程。仅凭两个有利害关系的受害人的陈述,来认定此5万元系承包1、2、3沟,证据明显不足,故侯X军收取熊X国的5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2、关于收取唐X林的9万元也不属于合同诈骗。从客观方面,侯X军没有采取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首先,整个案件中侯X军没有提供任何虚假的书面材料及证明文件、承包合同,其次,侯X军已经与卢X元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了一沟半和四沟半,同时与宏金公司多次协商承包1、2、3、5道沟,并就承包价格与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侯X军积极筹备资金,完全相信自己将要取得采矿权,侯X军并不是对承包矿山虚构事实,再次,唐X林与熊X国对侯X军没有签订承包协议是应当知悉的。起诉书认定二人见侯手中有该公司的相关证件复印件,便深信不疑,这样的说法毫无根据。唐X林、熊X国与侯X军达成协议前,十几次去矿上查看,侯X军当时是否有���承包权,应当是知悉的。唐X林给付侯X军2万元,在银行当面转给宏金公司负责人任X生个人的账户上,目的就是为了“疏通”关系得到承包权。辩护人认为,此2万元不管是借款也好,还是唐X林自愿给任X生也好,侯X军并没有占有此款项,不应当认定在合同诈骗金额中。可见,在客观方面,侯X军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从主观方面,侯X军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本案中侯X军有归还能力,只是资金已经投进了宏金公司,暂时无法收回、收到二人款项后并无逃跑、款项未挥霍,财产也未转移,主观上并不是故意不想返还;3、该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侯X军收取的款项属于风险抵押金,只是侯X军与唐X林签订的协议中,存在重大过失责任,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4、侯X军也��受害者,宏金公司在侯X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包给了河北人,因此认定侯X军属于诈骗,显失公平;5、如果法院认定有罪,那么熊X国的5万元,唐X林的2万元,以及退还唐X林的2500元不应当认定在诈骗金额中。建议法院作出保守判决,对侯X军判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便于侯X军早日出去,筹集资金赔偿受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侯X军与灵丘县宏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任X生协商承包该公司的矿山开采工程,由于侯X军资金不足双方未签订协议。2014年6月29日,侯X军在没有取得承包权的情况下,与唐X林签订了《采矿承包协议》,并先后骗取唐X林、熊X国二人采矿工程押金14万元。2014年10月份,唐X林、熊X国得知宏金矿业有限公司已将矿山采矿承包于他人,发现被侯X军所骗。二人多次向侯提出退还押金一事,该侯退还唐X林2500���,退还熊X国3500元,余款多次推诿,拒不退还。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侯X军被熊X国扭送到砂河派出所。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侯X军亲属代其归还了唐X林及熊X国所有欠款,唐X林及熊X国对侯X军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唐X林笔录证实:其通过熊X国认识侯X军,侯X军说他已经承包了灵丘宏金矿业有限公司的铁矿开采工程,想把一部分工程转包出去,侯X军还出具了灵丘宏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开采许可证》、《安全许可证》、《个体经营许可证》等矿山的所有手续和他跟宏金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侯X军又带他们去了矿山,把承包过来的矿山开采方位指给他们,经过考察就有了合作的意思。2014年6月22日他在内蒙接到侯X���的电话,说如果想要承包,就得先给他一部分定金,他就让熊X国给了侯X军5万元。2014年6月28日,他从内蒙回来,6月29日上午他又交给侯X军7万元现金作为押金,然后他们就开始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一直催侯X军动工,到了18号侯X军说急需要一笔钱,要2万元。后来在电话里说2万元暂时还不了,但可以和前面交的12万元一起作为工程押金,他也同意了,这样一共给了侯X军14万元。后他一直催促侯X军要求开工,但侯总是推诿。八月十几号,侯X军打电话说工程给了别人了,可以把押金全部退还,但一直没给钱。10月14、15号,侯X军给了他2500元。再后来侯X军说押金都给了宏金公司,让他问宏金公司要,他们去宏金公司打问,宏金公司老总说侯X军不是他们的员工,和公司没有关系。2、询问熊X国笔录证实:2014年2月份他认识侯X军之后,侯X军和他说已经承包了宏金���业有限公司的矿山开采工程,并想把一部分工程转包出去,他找到唐X林,唐X林有承包的意思,他领着唐X林和侯X军见了面,侯X军领他们去矿山上看了,并给他们看了灵丘宏金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证件和侯X军跟宏金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6月23日,唐X林给他打电话说先给侯X军5万元承包工程的押金,他给侯X军拿了5万元,并让他打了条子。后来唐X林和侯X军签订合同,给钱等事宜他不在场,都是唐X林事后和他说的。合同签订后工程迟迟没有开工,他和唐X林催促侯X军,侯一直推诿。有一天侯X军给他打电话,说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别人,不能干了,之前的押金可以退换,但一直没有退。因为他有急事,侯X军给了他3500元,剩余的钱一直没有归还。3、询问管X国笔录证实:其在山西省灵丘宏金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后勤和办公室,宏金公司没有一个叫侯X军��员工。4、询问张X海笔录证实:其从2012年3、4月份承包山西省灵丘宏金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开采过程,开采的矿点在1、2、3、4沟,他不认识侯X军,也没有转包给别人。2014年5、6月份宏金公司把工程又承包给了一个阜平人开采。5、询问任X生笔录证实:其在灵丘县宏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管矿山全部业务。2014年4月份侯X军曾经和他谈过有承包公司矿石开采的意向,但是没有做成。在商量的过程中,侯X军说要看公司的手续,他就把公司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给侯X军拿过一个晚上,另外还拟定过一份承包采矿协议,上面内容是空白的,只加盖了公司的章,后来因为侯X军资金不到位,就没有签成协议。2014年8月20日,宏金公司与河北阜平县的孙X利签订了铁矿承包经营合同,将矿山的开采承包给孙X利。2014年8月份以后,公司矿山上有开采出来的矿石近七、八千吨,侯X军说他想拉,先付给30万元的预付款,但一直没有拉成。6、询问卢X元笔录证实:侯X军2014年4月份从他手里承包过宏金矿业公司的矿点四沟半和一沟半的开采。7、被告人侯X军供述证实:其和宏金公司的副总任X生说想承包开采矿山,因为资金不够,没有签订合同,后来和熊X国、唐X林进行商量,去矿山上看了十多次,并给二人看了宏金公司的开采证、营业执照等证件,还有宏金公司提供的合同,熊X国给了他5万元,唐X林给了他7万元,并都打了押金收条,后又收取了唐X林2万元,他认为是为了包工程让他跑关系的钱。他和唐X林拟定了一份合同,是他将灵丘宏金公司1、2、3道沟的采矿工程承包给唐X林进行采矿作业。后来没有承包成工程,熊X国和唐X林问他要钱,他付过不到一万元。8、采矿承包协议证实:侯X军与唐X林签订协议,侯X军将灵丘宏金矿业有限公司1、2、3道沟的采矿工作承包给唐X林进行采矿作业。9、押金条证实:侯X军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唐X林押金7万元;侯X军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熊X国宏金公司矿山押金5万元。10、灵丘县宏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5月份侯X军曾与公司谈过关于矿山开采承包业务,双方达成意向,因侯资金不足,未签订协议,8月20日公司与河北孙X利签订了正式采矿承包协议。11、抓获经过证实:侯X军被抓获过程。12、侯X军与卢X元承包采矿协议证实:卢X元愿意将关沟村四沟半和一沟半的铁矿开采权承包给侯X军经营开采。承包期限从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止。13、灵丘县宏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2014年8月31日,收到侯X军购买矿石定金三十万,2015年3月底前���运完毕,如拒不拉运。过期则另行处理矿石,定金不退。14、灵丘县宏金铁选厂与卢X元的采矿承包协议证实:宏金矿业有限公司将关沟铁矿四沟半及一沟半采矿场承包给卢X元。15、唐X林、熊X国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侯X军所欠唐X林、熊X国的钱已经全部还清,唐X林、熊X国对侯X军之行为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或免除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承包权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受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押金,后拒不归还,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受害人证言均证实侯X军收取的熊X国5万元及唐X林9万元,系二受害人为签订同一合同所支付,且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全部退赔二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X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X军的刑期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亮平审判员 李景林审判员 康小磊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振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