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韦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287号原告韦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韦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在外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并恋爱,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提出分手,但是被告以自杀来恐吓原告,原告只好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双方平时省吃俭用,还清结婚借的钱后并建起了两层楼房,但是之后被告开始沉迷打牌,不关心家庭,后来双方分居。2012年9月20日,原告因为身体不好辞工回家治疗,原告一边治病一边租房在附近上班,只是为了让孩子上好一点的学校,但是却遭到被告的反对,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还随意践踏原告的人格,使得原告无法工作,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恐吓原告。现在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3、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1年在外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现在双方已分居,婚生女儿现随原告在宾阳县宾州镇围村就读小学,婚生儿子在被告家生活,现就读初中。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实际共同生活,原告再次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案件生效满六个月后立即又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韦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支以支持。对于双方两个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原告请求抚养女儿郑某丙,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郑某乙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丙由原告韦某抚养,郑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韦某负担;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郑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郑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贤英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京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