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策、丁和永与郑策、丁和永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策。委托代理人:郑社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和永。再审申请人郑策因与被申请人丁和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郑策申请再审称:一、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虎山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水暖工拿走购买地板发票、去向不明的事实未经质证;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证人亦没有出庭质证;事故发生的成因是丁和永擅自拆装供暖设施;原审中郑策提交的证明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认证。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丁和永提交的租房合同系伪造,丁和永在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藏匿证据、出具伪证。三、对事故成因进行权威鉴定的申请,一审不予准许,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四,丁和永家管道自身存在安全问题,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查,青岛豪伦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虎山路派出的《接处警登记表》盖有单位公章,且《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法庭调查笔录等均经法庭质证。原审综合双方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以及法庭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为了解相关事实,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作出的笔录,被调查人并非必然到庭作证;鉴于对证明案件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郑策称提交的证明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认证的问题。审查认为,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并非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且在一审中双方已经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分别进行了陈述;郑策又称其联系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取来钥匙,此项主张亦非法律规定的证据范围;郑策所称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丁和永提交的租房合同系伪造,丁和永在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藏匿证据、出具伪证,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丁和永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审查认为,若丁和永家中暖气管道存在安全问题,也仅是诱发事件的条件,而郑策不履行通知注意义务以及不严谨的操作行为,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作为诱发事件的条件而非原因不能因此而免除郑策的赔偿责任。综上,郑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