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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山东某机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山东某机械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到被告处从事圆管破口工作,工种为数控操作工,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8日上午,原告在给圆管破口后,行吊将圆管运走时行吊脱钩,将原告的右腿砸伤。后被告公司车间主任刘善宝将原告送往89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且原告提供具体的工资卡发放流水看,原告申请确认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确认之诉并不受时效的限制,且即使适用时效了,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中断。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是2013年2月6日收到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注明劳动关系不明晰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自2013年2月6日起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其自2015年4月份才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39转入原告账户16×××70工资450元,该16×××39账户户名为山东某机械公司。2012年2月18日,原告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处就医,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缺陷,住院病历中第八十九医院伤病员住院通知单中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山东某机械公司,联系人为刘善宝,工作单位是山东某机械公司,关系是同事。证人王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被告处职工。2013年2月6日,原告向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作出乐人社工伤申字【2013】04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13年2月6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王某和山东某机械公司劳动关系不明晰,需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机关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中止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仲裁,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5】第092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超出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关系,即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或者侵权行为所享有的请求权。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中原告2011年4月26日的工资450元系由账户16×××39打入原告账户,该账户是被告的账户,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综合认定原告系被告处的职工,被告主张原告非被告处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楠楠人民陪审员  李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守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