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确认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中行初字第36号原告喻国彪,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东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彭瑞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尹武维,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系湘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洪,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喻国彪诉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确认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喻国彪系湘乡市金石镇泉湖村村民,其于2007年4月8日与拆迁单位为长花���韶公路湘乡段建设协调指挥部(系湘乡市人民政府原设立的临时机构)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由长花灰韶公路湘乡段建设协调指挥部拆迁喻国彪面积为557.58平方米的房屋,支付喻国彪拆迁补偿款263546.14元,由喻国彪在15日内自行拆迁完毕。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喻国彪将房屋拆除并领取了补偿款。2015年6月2日,喻国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2007年4月8日与拆迁单位为长花灰韶公路湘乡段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喻国彪与长花灰韶公路湘乡段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已履行,其如果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应自2007年4月8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喻国彪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喻国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颖代理审判员 田晴代理审判员 赵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