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耀柏、谢帮艳与张小艳、张军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艳,张耀柏,谢帮艳,张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艳,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耀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柏,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帮艳,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审被告:张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张小艳因与被上诉人张耀柏、谢帮艳,原审被告张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艳的委托代理人张耀飞,被上诉人张耀柏、谢帮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耀柏、谢帮艳系夫妻关系,张军、张小艳亦是夫妻关系,两家是紧密邻居。两家同时于2012年建房,2015年4月份,张军、张小艳紧贴张耀柏、谢帮艳家厨房外侧建造一间简易厕所,严重影响张耀柏、谢帮艳正常生活,为此,张耀柏、谢帮艳诉讼至院,要求张军、张小艳拆除其所建厕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紧密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张军、张小艳紧贴张耀柏、谢帮艳厨房建造厕所,严重影响了张耀柏、谢帮艳正常生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张军、张小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紧靠张耀柏、谢帮艳厨房墙边的厕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军、张小艳负担。张小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张耀柏、谢帮艳仅提供一份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提供的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张小艳家的厕所影响到其生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厕所是建造在张小艳自家的土地上,并没有搭建在张耀柏家的山墙上,距离张耀柏的厨房还有一定的距离,对其生活并不能造成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张耀柏、谢帮艳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原审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张小艳家的厕所影响了张耀柏、谢帮艳的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张小艳、张军夫妇将其厕所建造在张耀柏、谢帮艳家厨房的旁边,即使张小艳、张军夫妇对建造厕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也应考虑其厕所建造在张耀柏家厨房旁给张耀柏、谢帮艳夫妇生活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张小艳、张军作为张耀柏、谢帮艳的相邻权利人应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在方便生活的同时不能影响别人的正常生活。故张小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小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亮审判员 潘伟荣审判员 孙洪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