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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浦江县海浪玻璃店与浦江县广洋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691号原告:浦江县海浪玻璃店。经营者:洪春海。委托代理人:黄晨骞。被告:浦江县广洋饭店。经营者:陈光焰。原告浦江县海浪玻璃店与被告浦江县广洋饭店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县海浪玻璃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晨骞和被告浦江县广洋饭店经营者陈光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用于安装广洋饭店的玻璃门、玻璃窗及玻璃鱼缸,原告均到现场安装制作,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8000元。双方结算时,被告要求扣除货款3000元,扣除后货款共计25000元,被告当场结算10000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拖欠的货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之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货款25000元已经付清,其中2015年正月十六支付定金10000元,今年五六月份,介绍人陈仲庆拿来两张清单,我把15000元付给他了,当时货款已结清。为证明上述事实,浦江县海浪玻璃店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以及材料清单两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提交了材料清单两张,用以证明货款25000元已经全部付清,一次是支付定金10000元,另外15000元付给陈仲庆了。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已付清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称2015年正月十六付定金是不事实的,因为2014年12月已开始做活,正月十六支付的是加工款,原告没有收到陈仲庆15000元。更何况本次开庭是第二次开庭,上次7月份在黄宅法庭时被告承认欠货款15000元,现在说五六月份支付15000元是相互矛盾的。被告未提交已付清15000元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浦江县广洋饭店曾向浦江县海浪玻璃店购买玻璃用于安装浦江县广洋饭店的玻璃门、玻璃窗及玻璃鱼缸,并安装制作。2015年正月十六经双方结算,合计货款25000元,并于同日陈光焰支付了10000元,原告方书写了清单一份“2.15中华海鲜欠门玻璃、鱼缸合计25000元,已付10000元。”陈光焰在此清单上签有“陈光焰16/正月”。之后余款15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浦江县广洋饭店欠浦江县海浪玻璃店货款15000元,事实清楚。浦江县广洋饭店理应如数支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以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主张已付清货款,证据不足,其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县广洋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海浪玻璃店货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浦江县广洋饭店负担(被告浦江县广洋饭店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