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爱红与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爱红,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4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爱红。委托代理人饶继斌,系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松涛、陈鹏,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村。法定代表人喻成斌,总经理。申请再审人胡爱红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胡爱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胡爱红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应当依法改判。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2日,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建行黄石环球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年10月23日,中福公司与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为中福公司向建行黄石球球支行融资授信40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担保。2014年1月6日,中福公司与交行黄石胜阳港支行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同日,担保公司与交行黄石胜阳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与中福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为中福公司向交行黄石胜阳港支行融资授信20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担保。同期,胡爱红向担保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内容:“债务人因融资需求特委托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内因委托担保公司为债务人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业务),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分别为两年,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在前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书为主合同。如主合同项下任一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向担保公司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率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时保证人承诺不因债权有其他反担保方式而对担保公司的求偿要求提出任何抗辩。另:为同一债务提供反担保而签署本保证书或者保证合同的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胡爱红、中福公司分别以保证人、债务人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名。另查明,《保证书》上签字时间未填,胡爱红在签订《保证书》时,任中福公司财务总监。2014年1月9日,胡爱红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书》无效。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胡爱红的诉讼请求。胡爱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胡爱红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对于胡爱红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二审已经进行了全面的阐述本院不再累述。胡爱红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爱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万赵太审判员 忻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娇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