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字第106-107号、执恢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蒋后军申请执行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江秀康、魏明泽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三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后军,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江秀康,魏明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106-107号、执恢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蒋后军,男,汉族。被执行人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世凤,经理。被执行人江秀康,男,汉族。被执行人魏明泽,男,汉族。蒋后军申请执行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江秀康、魏明泽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三案,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834号、第330号民事调解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共支付借款本息393410.7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瑞祥路17、21、23、27号商业用房(书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0346**号)先后进行了三次拍卖,但均流拍,最终流拍保留价为706000.00元。经申请人同意,以被执行人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瑞祥路17、21、23、27号商业用房(书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0346**号)的第三次流拍价格(706000.00元)抵偿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2条、第4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瑞祥路17、21、23、27号商业用房(书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0346**号)作价706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蒋后军抵偿其债务393410.79元,溢出部分312589.21元由申请执行人交付至本院,由本院转交被执行人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标的物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申请执行人蒋后军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蒋后军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需缴纳的所有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蒋后军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定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