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红军、韦翠平、王立方、刘风荣、郭利霞、王立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红军,韦翠平,王立方,刘风荣,郭利霞,王立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全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红军,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韦翠平,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立方,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风荣,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郭利霞,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立齐,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红军、韦翠平、王立方、刘风荣、郭利霞、王立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全华,被告王立方、刘风荣、郭利霞、王立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军、韦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王红军在我处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12.5733‰,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立方、刘风荣、郭利霞、王立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王红军至今尚欠���款本金7999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红军、韦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红军、韦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立方、刘风荣、郭利霞、王立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军、韦翠平未答辩。被告王立方、刘风荣、郭利霞、王立齐辩称,被告王红军贷款属实,我们提供担保也属实,我们会积极督促被告王红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红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红军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风荣、郭利霞、王立齐、王立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风荣、郭利霞、王立齐、王立方对被告王红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2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红军放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12.5733‰,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红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红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元及利息55752.59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根���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郭利霞、王立方、刘风荣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被告郭利霞、王立方、刘风荣质证,被告王立方主张,当时其未在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名“程现英”系其对象,其知道信用社找他这个事;被告郭利霞、刘风荣均认可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被告郭利霞、刘风荣、王立方均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其主张的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王立齐主张过权利。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王红军、韦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王红军、韦翠平的��口信息及二被告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红军、韦翠平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和被告王红军、韦翠平的户口信息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被告王红军、韦翠平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及被告王红军、韦翠平的户口信息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红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风荣、郭利霞、王立齐、王立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红军、韦翠平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红军、韦翠平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被告王红军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5日,依照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立方、刘风荣、郭利霞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刘风荣、郭利霞、王立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风荣、郭利霞、王立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风荣、郭利霞、王立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军、韦翠平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王立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王立齐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军、韦翠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99元、2015年10月8日前的利息55752.59元及2015年10月9日后的相应利息(以79999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12.5733‰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刘风荣、郭利霞、王立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风荣、郭利霞、王立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军、韦翠平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立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保全费1224元,由被告王红军、韦翠平、刘风荣、郭利霞、王立方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