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行诉张福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月湖支行,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某银行月湖支行。负责人毛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某(系原告营业部负责人),女。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某银行月湖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办理取款200元业务时,因原告工作人员吴某某处于生病状态,精神状态不佳,错误支付给被告20000元人民币。原告通过调取当时监控情况,确认该款项被被告随存折一并放入蓝色的购物袋中,被告坚持只取走200元,拒不承认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该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时去184医院附近银行取的钱,当时去银行的时候很早,里面一个人都没有,被告存折里就200多元钱,被告就取了2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某银行人事抄告单,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毛某某为原告法定代表人;2、被告2015年4月16日的取款凭条和联网核查结果,以证经被告到原告处取款200元这一事实;3、视频截图的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整个业务的办理过程,由于柜员精神状态不好给了被告20000元;4、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梅园派出所询问笔录,以证明监控很清楚的证明给了被告20000元;5、人口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6、视频资料,以证明被告确实从原告处拿走了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看不懂;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只是取了200元,原告以员工生病的理由不成立;证据4有异议,被告是取了200元钱,当时原告员工问要不要过机,被告说200元不需要过机,被告是在派出所做了笔录,因笔录上的字看不清楚,被告没有签字;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不能证明什么,时间不对,只能说明被告取了200元,不能证明被告拿了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情况如下:证据1系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陈述对证据1看不懂,但未提出具体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5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梅树园派出所干警对原告经办人吴某某所作笔录,吴某某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取200元钱时,其给了被告20000元的经过,派出所对吴佩云所作笔录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派出所对被告所做笔录被告没有签字,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6有异议,但证据6视频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取200元时,原告工作人员给付了被告2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观看了该视频,也将复制有该视频的U盘交由被告,被告始终未能有相关证据否定原告提交视频所反映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10时29分到原告处用存折取款200元,被告在取款200元的取款凭条中签名,该取款凭条反映取款后账户余额为10.40元,在给付款项时,吴某某从钱箱中取出两扎100元给付被告。中午盘点时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少了19800元后,经查看监控发现本案的情况。之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梅树园派出所介入,因被告始终认为只取了200元款,而原告认为被告拿走了2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持存折在原告处办理取款200元的业务,原告监控视频清晰显示,工作人员吴佩云从钱柜中取出两扎100元的人民币给被告,根据银行规定纸币以100张为一扎进行捆扎的惯例,银行捆孔好的人民币每扎数量是100张,可推断当时吴某某交付给被告两扎人民币为20000元。被告实际取款数额为200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被告实际获得20000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多获得19800元,被告应当将该19800元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月湖支行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人民陪审员 尉小英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佳芸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