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凤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唐凤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728号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前锋路5号。法定代表人:过学仁,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凤林。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凤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4000米及扣件16000套用于“钢材市场”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至2012年2月29日止。《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提货、使用并产生租金,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认了第一份《周转材料使用费结算单》。至2012年4月被告租用材料产生租金共14178.9元。此时被告租用材料退还完毕,所欠租金14178.9元未结付��原告。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12500米及扣件8000套用于“桃花源”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提货、使用并产生租金。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认一份《周转材料使用费结算单》。至2015年6月被告本次合同租用材料产生租金共90605.6元。同时被告租用材料已退还完毕。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在以上两项目共欠原告租金104784.50元。扣除被告分别在2011年12月17日给付的2500元押金和2014年1月28日给付的10000元租金后,被告尚欠租金92284.50元。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未按时交清租金,应按日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合作的因素,未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只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和被告欠款数额、时间进行计算,得出利息为12706.84元,即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现因被告从2014年1月28日给付第一笔租金以后,其以各种不正当理由躲避、推搪,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严重侵害原告权利,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228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706.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被告欠款数额、欠款天数进行分段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唐凤林违约金计算一览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唐凤林项目租金对账单》、《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周转材料使用费结算单》及原告当���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所需周转材料,无过错行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周转材料后,却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清租金,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和欠付的租金金额、欠款的天数分段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2706.84元的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凤林支付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92284.50元;二、被告唐凤林支付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706.84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200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