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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宏与周先胜、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周先胜,晏伟,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8号原告:张宏,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个体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被告:周先胜,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晏伟,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湖北省应城市人,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工业园区横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6911474-3。法定代表人:倪纯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宏诉被告周先胜、晏伟、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被告周先胜、被告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自2013年8月起被告周先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617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4417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一拖再拖分文未付。2014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周先胜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总额合计为44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以被告周先胜所有的在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作抵押。同时由第二被告晏伟、第三被告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843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按一分计算,款清息止),合计52734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宏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公示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承诺书,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先胜答辩称:借的账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愿意拿所有的公司股权还账。被告周先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答辩称:周先胜借张宏钱的时候我还不认识周先胜和张宏,我是今年3月份才成为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若让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只能在周先胜所持有的我司20%的股份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答辩理由,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被告周先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借条是自己出具的,承诺书上的字也是自己签字,晏伟的字也是他本人签的,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被告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质证公章是单位公章,但不知道是谁加盖的。原告张宏对被告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这份承诺书质证是之前出具的,但因为上面写的是见证人,当时自己并没有同意。而且这是复印件,应以自己提供的原件为准。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提供不出原件,而且与原告提供的同一证据有异,故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宏与被告周先胜于2013年春相识,后两人在一起合伙做过生意。周先胜自己同时也从事其他经营。为了周转资金,周先胜先后向原告数次借款,分别立有借据,2013年8月21日借300000元,2013年10月3日借61700元,2013年11月22日借3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借50000元,合计4417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周先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原告的44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并以周先胜所有的春晖公司的股权作抵押。被告晏伟、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承诺书上“担保人”栏签字盖章。被告周先胜向原告借款后,一直分文未付。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宏与被告周先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并有当事人陈述一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伟、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周先胜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视为对周先胜的44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周先胜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被告周先胜立具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而周先胜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书写的利息为年息一分。结合借贷纠纷处理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借贷利息支付的合理性,本院确认被告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标准用以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张宏借款440000元;二、被告周先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上述4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计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本清息止);三、被告晏伟、六安市春晖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上述一、二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被告周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