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三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郫县唐元纸箱厂、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三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郫县唐元纸箱厂,罗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都江堰市三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高学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诚,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郫县唐元纸箱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杨顺昌,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迭,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秀英,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云,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都江堰市三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郫县唐元纸箱厂(以下简称唐元纸箱厂)、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诚,被告唐元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双方申请和解45天。原告三洋纸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守约履行直至2015年3月。由于被告长期违约拖欠给付货款,于是原告在明确告知被告终止合同供货,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共计欠付货款人民币:160142.73元。同时要求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但被告并未按此还款计划书还欠款,且被告厂内现已开始土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60142.73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从2015年5月30日起每月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元纸箱厂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纸箱板材买卖合同,对于另一被告罗云以唐元纸箱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对账单等业务往来,被告唐元纸箱厂并不知情,不予认可。本案货款与被告唐元纸箱厂无关。2、本案买卖合同及相关贷款对账资料,相对于纸箱厂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有约束力。我厂在2011年6月30日租给罗云后,原纸箱厂与三洋公司之间还有余款经济往来,因此开有2012年的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云辩称,欠款160142.73元属实。违约金不认可,本金认可。三洋公司知道纸箱厂是我个人经营,我只是租了纸箱厂的场地而已。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罗云以唐元纸箱厂的名义与原告三洋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三洋公司向唐元纸箱厂提供纸箱板材,有效期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双方还对交货地点、包装标准、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期限:双方于每月30日核对当月供货额,次月30日前需方全额付清该货款。若需方超过约定付款期限,按占用资金每月百分之二支付供方违约金。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罗云在需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5月14日,被告罗云向三洋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确认尚欠三洋公司货款160142.73元,并计划分四次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三洋公司自认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了300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前,原告三洋公司与被告唐元纸箱厂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6月30日,唐元纸箱厂将厂房租赁给被告罗云个人使用,租期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书、三洋公司发货单4份,收条2份、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三洋公司与被告罗云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三洋公司向被告供应纸箱板材后,被告罗云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三洋公司支付货款160142.73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尚欠130142.73元未付,且被告罗云对货款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罗云支付货款予以部分支持。违约金问题,鉴于被告罗云确实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关于“若需方超过约定付款期限,按占用资金每月百分之二支付供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三洋公司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云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抗辩要求予以调减,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三洋公司未就造成损失举证证明,故被告罗云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罗云在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被告唐元纸箱厂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三洋公司应对向唐元纸箱厂履行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三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罗云系唐元纸箱厂的工作人员或者取得唐元纸箱厂授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罗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唐元纸箱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三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0142.73元。二、被告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三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0142.7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都江堰市三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被告罗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