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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艳军与谭宏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李艳军。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宏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谭宏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谭宏宾驾驶冀F×××××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十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沟高桥“欣荣汽修厂”路段时,与原告李艳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京P×××××号东南牌小轿车(乘车人:黄强)相撞,后冀F×××××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失控又撞到王满堂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谭宏宾、李艳军、黄强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谭宏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艳军负次要责任,王满堂与黄强无责任;三、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李艳军父亲李福贵,1954年5月5日生;李艳军长子李硕迪,2006年5月12日生;李艳军次子李硕晟,2011年8月18日生;四、车辆损失费:36078元;五、医疗费:36859.34元(法院认定);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法院认定);八、护理费:117天×87.79元/天=10271.43元(法院认定);九、误工费:132天×97.76元/天=12904.32元(法院认定);十、交通费(救护车):300元(不予支持);十一、施救费:1000元;十二、二次手术费:6000元(不予支持);十三、××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0.12元):37379.32元(法院认定);十四、鉴定费:800元;十五、××辅助器具费:2764元(不予支持);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院认定);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谭宏宾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7月23日十六时至2015年7月23日十六时)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2014年7月24日零时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八、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所受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庭后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庭下经询问称放弃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4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异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酒精检测费并非因就医治疗的支出,该项目亦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署名为黄强的医疗费应予剔除。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标准均超纳税标准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减少收入的真实性,且亦无需两人护理的医嘱,故误工费结合其工作性质参照2015年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结合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医嘱,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有误,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依据法律规定计算为14970.12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医嘱,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结合损害后果及事故中承担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辅助器具费,无需要购买的医嘱,亦未提交正规票据证实,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且未实际产生,故应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其他主张均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之和共计144892.4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此事故为三方事故,无责车辆为机动车,应在原告合理诉求中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的无责限额,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诉求中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应按照无责车辆责任限额11000元与责任限额之和121000元(110000元+11000元)的比例即9%扣除5989.96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8555.07元,扣除无责车辆伤残限额5989.96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2565.11元,超出有责、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5859.34元、施救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33978元共计65237.34元的70%即45666.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免除被告谭宏宾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231.25元。二、免除被告谭宏宾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