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强与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冯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90号原告赵强。被告冯卫。原告赵强为与被告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约定2分月息计),截止2015年8月19日共计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2014年4月4日、6月16日,赵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冯卫出借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4年6月16日,冯卫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冯卫向赵强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金融投资,协议以每月捌仟元利息,按月支付”。之后,冯卫按照月息8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强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至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冯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强利息人民币16000元,2015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冯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