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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葛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葛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被告武某某之父。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葛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二被告经阎良法院判决离婚,但对于所欠原告的债务,法院要求另行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葛某某所借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一事属实,但该笔借款被告武某某也应该还。被告武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原告需举证该笔借款在其知情的情况下所借。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5日离婚。被告葛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某某人民币伍千(¥5000.00)元整葛某某2014年5月20日。直至2015年9月6日,被告葛某某并未归还借款,遂原告以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条、(2015)阎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葛某某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结婚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离婚时间为2015年9月5日,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在其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葛某某向法庭提供老凤祥银楼质量保证单一张、中国黄金销售单一张、开尔男装销售小票一张、only店售货凭证一张、阎良盛世金华购物广场小票一张、西安一四一医院收费票据三张,并称上述票据所列款项因为被告武某某所消费,故要求该笔借款应与被告武某某一同偿还,经审查,被告葛某某所提供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某某、武某某负担,被告葛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阎良法院交纳。原告张某某预交受理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法院向原告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谷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