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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严俊丽与杜金磊扶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俊丽,杜金磊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严俊丽,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被告杜金磊,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原告严俊丽诉被告杜金磊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俊丽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2014年3月15日我生病在郑州市肿瘤医院确诊为乳腺癌,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为此要求被告尽丈夫义务,支付我看病的药费26253.81元和今后每月看病的药费每月4000元。被告杜金磊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俊丽与被告杜金磊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15日生育长子杜文龙,于2003年4月10生育次子杜文亮。原告严俊丽于2014年3月21日在河南省肿瘤医院被确诊为右乳癌。被告杜金磊于2015年6月15日离开原告去厦门打工,原告陈述被告不再与其联系。2015年6月2日,原告在河南省肿瘤医院门诊花去治疗费、放射药品费、化验费等共计2135.71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农合报销后原告个人支付5745.46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农合报销后原告个人支付2891.72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9日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农合报销后原告个人支付4033.17元;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花去4353.13元医疗费;2015年8月1日至在扶沟鸿昌医院、郑州东升医药商店购买药品共计花费3215.6元,上述共计22374.79元。原告陈述上述药款均是其娘家人接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票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严俊丽提供的医疗票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购药票据加盖有医院及医药公司印章,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严俊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患病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杜金磊作为丈夫应适当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患病期间医疗费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看病药费每月4000元,因该诉请实际未发生,且亦未提交医院或相关机构其每月需花费4000元医疗费的证据,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金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严俊丽医疗费22374.79元的70%即15662.35元。二、驳回原告严俊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俊丽承担60元,被告杜金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清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