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丽英与被告徐守彬、张社霞、崔亚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郭丽英,女,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守彬,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张社霞,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崔亚刚,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郭丽英与被告徐守彬、张社霞、崔亚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25日被告徐守彬申请追加崔亚刚为被告,本院裁定准许后,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徐守彬、崔亚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社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守彬上下楼居住,2014年10月23日晚由于在上层居住的被告水管没有关导致在下层居住的原告房屋受损。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标的修复费用总计3800元,因装修致原告租住一年产生租金9000元共计12800元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当庭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马振勇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即“濮房权证南乐县字第B2015003**号”房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产权属原告。提供的原告夫妻与张现英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住他人房屋的事实。提供濮阳市大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2013年10月23日有漏水情况,家中无人。第二天物业通知了原告。2015年10月25日原告到物业说明楼上被告跑水将其新装修房屋泡毁,物业派人到被告室内查看并拍照取证,被告承认家中跑水的事实,但物业多次调解未果。提供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证明评估标的修复费用总计3800元。被告徐守彬辩称,不同意赔偿,一是此事发生在自己租房期间,如有损坏应由承租人崔亚刚直接赔偿。二是事情发生后只是物业给自己打过一次电话,不知道2014年10月23日自己家跑水。被告去原告家看到的情况是一楼顶层没事,卫生间脚线掉皮。当庭提交与崔亚刚签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事发正值双方租赁期间。被告张社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崔亚刚辩称,也不同意赔偿。崔亚刚对租住被告徐守彬房屋没有异议,但原告家渗水自己没有亲眼见到,因为原告不让看,渗水的情况自己只是听物业说的,物业做工作时只是说原告家墙角发黄。综合原被告双方当庭所举证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大诚物业的证明没有自然人署名,且2014年10月23日、25日这两天到被告徐守彬住室查看现场的两名工作人员均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供10月25日物业工作人员所拍照片,使得该关键证据成为瑕疵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徐守彬当庭抗辩称那天不知道自己家跑水,后看到原告家楼顶没事,仅有墙角掉皮。被告崔亚刚抗辩称由于原告不让看,渗水的情况仅是听物业说的,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因被告过失导致其房屋受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证据明显存在瑕疵,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丽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郭丽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