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卿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卿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熊津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卿己英,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卿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广华、刘祚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连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合同中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智达二路512、514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结清为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1105.35元;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卿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卿已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4、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5、为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智达二路512、5141层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第二顺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1799391.95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159367.18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1105.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还款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均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用的约定,律师费为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按此计算方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为(1799391.95+159367.18)*8%=156700.7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9367.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中《担保合同》已经生效,且涉案的抵押物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但案涉的抵押登记为第二顺位,故原告对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已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799391.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59367.18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卿已英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卿已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6700.73元;三、被告卿已英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卿已英提供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智达二路512、5141层的房屋变卖后的价款中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前述所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卿已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2000元,被告卿已英负担230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卿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区慧祯速录书记员肖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