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霍礼成与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礼成,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霍礼成。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龙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梁遇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尚能。系该公司厂长。原告霍礼成与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胜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尚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礼成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先后以霍礼成的名义向被告大成公司供应黑泥等材料,送货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三张对帐单确认原告的送货关系及金额,三张对帐单货款共计219002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大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9002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大成公司对帐单,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3、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大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的验收及质量问题、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并口头约定供货产品按实际的交付的货物为准,单价按当月的价格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2013年5月向被告交付四批次黑泥,而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帐单,确认原告供货的事实及供货金额合计219002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90020元。本院认为,原告霍礼成与被告大成公司之间因买卖黑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大成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支付货款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大成公司对帐单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9002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起(2015年8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计至判决确认被告付款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2190020元给原告霍礼成;二、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霍礼成,从2015年8月13日起,以21900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4320元,减半收取12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胜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蔚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