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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丁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丁某。被告:庞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由于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因双方就儿子的户籍和名字问题存在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依然分居生活。被告过年之后没有支付孩子任何费用,也未看望孩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庞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甲辩称:愿意离婚,但希望由自己抚养孩子。如果孩子由男方抚养,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庞某乙的事实;3、(2014)台天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庞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庞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未有明显好转,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难以和好,庭审时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截至起诉日2015年9月6日,双方婚生儿子庞某乙尚不满一周岁,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庭审时被告称收入并不稳定,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也难以确定被告的收入水平,综合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被告每月需支付抚养费400元,款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庞某乙由原告丁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庞某甲按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款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裴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