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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自林与匡勤新、裔石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李自林。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勤新。被告裔石良。委托代理人贡志祥。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原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五区32号。负责人何雨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徐晓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自林与被告匡勤新、裔石良、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林的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裔石良的委托代理人贡志祥、被告史带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勤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林诉称,2013年7月30日19时50分许,匡勤新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桥镇中新宾馆路段时,撞到了李小伟驾驶(后座搭乘李自林、朱克华)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小伟、李自林,朱克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匡勤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伟、李自林、朱克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匡勤新系苏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裔石良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史带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4776.27元。被告匡勤新未应诉答辩。被告史带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中另一个伤者李小伟人身损害,我公司已根据本院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赔偿了2678.04元。医疗费根据合同纠纷需核减20%的非医疗保险。精神抚慰金不属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裔石良辩称:本案中李自林的所有的医疗费都是由我承担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9时50分许,匡勤新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桥镇中新宾馆路段时,撞到了李小伟驾驶(后座搭乘李自林、朱克华)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小伟、李自林,朱克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原告被告匡勤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小伟、朱克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尺骨开放性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5日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21日出院。后于2014年9月15日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9月20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了被鉴定人李自林因车祸致右肘部损伤,其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司法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1、医疗费34464.27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6、鉴定费2370元;7、伤残赔偿金6869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44776.2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有被告裔石良垫付。另查明,苏L×××××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裔石良,被告裔石良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史带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匡勤新系借用被告裔石良的车辆。还查明,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史带财险镇江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赔偿了2678.04元给另一伤者李小伟。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因被告匡勤新违法驾驶机动车所致,对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告裔石良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定赔偿。本案中,被告史带财险镇江公司已将交强险全部赔偿给另一伤者李小伟,故本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4464.2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对于期限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15元/天。本院确认为900元(60天*15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29天*50元/天),本院确认为522元(29天*18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60天*10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对于期限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天。本院确认为4200元(60天*7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120天*20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对于期限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标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油漆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关于鉴定费2370元,系其他诉讼费用,宜在诉讼费用中列出。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4078.27元。由被告史带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裔石良垫付的34464.27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匡勤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自林各项损失89614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匡勤新垫付款34464.27元。二、驳回原告李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司法鉴定费2370元,合计34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82)。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俊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