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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建成与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成,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徐建成,居民。被告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华邦国际西厦13A。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苏,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建成诉被告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成诉称,2013年4月1日,我应被告世龙达公司邀请,从南京到被告公司上班,任公司副总经理,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包吃包住,工资按照年薪人民币220000元(税后),并由被告世龙达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份以后,因我与被告世龙达公司经营理念不合、产生分歧,后我要求退出被告世龙达公司,被告公司亦表示同意。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结清我任职期间的工资。被告世龙达公司同意支付我6个月工资即11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我工资70000元,尚欠我工资40000元,被告世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承诺当年10月份付清,但直至2014年春节前也没有支付。2014年1月22日,在我一再要求下,被告世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的妻子孙晓娟(任公司财务总监)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注明2014年8月归还我工资款40000元。嗣后,我多次向被告世龙达公司催要工资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世龙达公司立即向我支付所欠工资款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0元,承担我追讨工资欠款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计人民币13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世龙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徐建成与被告世龙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徐建成任被告世龙达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9月份以后,原告徐建成与被告世龙达公司因营理念不合,产生分歧,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结清原告任职期间的工资。2014年1月22日,被告世龙达公司财务总监孙晓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建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到2014年8月份还款,被告世龙达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徐建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原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建成与被告世龙达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世龙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故现原告徐建成要求被告世龙达公司支付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徐建成要求被告世龙达公司承担40000元的利息8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世龙达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于2014年8月份还款,故本院依法支持4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徐建成要求被告世龙达公司支付追讨工资所花交通费、住宿费1389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成支付工资4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华(兼)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