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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增林、罗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增林,罗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64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增林,居民。被告罗爱林(被告张增林之妻),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增林、罗爱林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育松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被告张增林、罗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增林向原告所辖的洪山支行借款2次,金额1300000元,用于包工程,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利率10.46‰,分别约定2015年11月7日、2016年9月25日到期,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本金及以后利息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张增林自愿以坐落在娄底市娄星北路大桥居委会人才市场0002幢房地产[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012090900**号、娄署国用(2006)第SG0348号]作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若被告不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则拍卖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优先予以清偿。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第一条的第三项(3.3)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第五条的第一项的(三)和(四)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或采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张增林与被告罗爱林系夫妻关系,所借贷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增林、罗爱林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如被告张增林不能清偿借款本息,请求从处置被告的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增林与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月利率10.25‰,按月结息,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增林向原告所辖洪山支行出具借据二张,一张借款金额600000元,2015年11月7日到期,一张借款金额700000元,2016年9月2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张增林没有支付利息;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借款结欠利息105158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增林与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张增林以自己名下的坐落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大桥居委会人才市场第2幢303室的房地产[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为自己在洪山支行的贷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300000提供担保;4、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012092900**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增林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大桥居委会人才市场第2幢3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被告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资料,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增林、罗爱林答辩,被告张增林是向原告所辖洪山支行借款,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张增林将全部借款转借给了张小玲,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增林、罗爱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用以证原告所辖洪山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0元;2、取款、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张增林于借款当日即将1300000元打给张小玲;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增林、罗爱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借款方不是本案的原告,利息清单不是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异议成立。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张增林与被告罗爱林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增林于2014年9月22日与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月利率10.25‰,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张增林与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8901200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57号],合同约定,张增林以自己名下的坐落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大桥居委会人才市场第2幢303室的房地产[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为自己在原告的贷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300000提供担保;被告张增林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增林向原告所辖洪山支行出具借据二张,一张借款金额600000元,2015年11月7日到期,一张借款金额700000元,2016年9月25日到期;洪山支行向被告张增林发放贷款1300000元。之后,被告张增林没有偿还利息。综上,被告张增林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05158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是否有效?2、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增林与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所辖洪山支行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到期日,同时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利息,属于违约;洪山支行是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张增林在洪山支行的借款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张增林与被告罗爱林是夫妻,被告张增林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增林提出洪山支行发放贷款当日即转借给他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法律不相符,对被告的此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林、罗爱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05158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张增林、罗爱林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增林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张增林、罗爱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荣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郁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