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郝秀荣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荣,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1071号原告郝秀荣,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负责人王志刚,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朝辉,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秀荣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牌坊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秀荣、牌坊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郝秀荣诉称:郝秀荣系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2004年牌坊村向全体村民发放《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载明郝秀荣全家享受土地确权面积每人0.6亩,但自2004年至2012年郝秀荣等每人每年仅获得土地收益286元,大部分土地收益被牌坊村村委会强行占有,后郝秀荣等得知,北京市土地确权可以采取确权确地、确权确利、确权确股三种方式,但牌坊村村委会单方采取了确权确利的方式,剥夺了郝秀荣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且采取确权确利方式未经过村民大会决议,而是通过村民代表表决。故郝秀荣诉至法院,要求牌坊村村委会按照确权确地方式将2.4亩土地交由以郝秀荣为代表的农户经营。牌坊村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郝秀荣的诉讼请求,牌坊村村委会与郝秀荣家签订了土地确权确利协议,现牌坊村土地均已由牌坊村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郝秀荣全家也一直领取了土地确权确利收益,土地确权确利政策亦是经村民自治组织民主决策确定,郝秀荣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郝秀荣系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黄××之妻,黄××曾与牌坊村村委会签订《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日;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农户(农民)依据政策落实转工转居与社会保障接轨之日止,人均土地收益为286元每年。2004年9月30日,牌坊村村委会向黄××发放了《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确认黄春水作为农户代表,全户确权人口4人,分别为黄××、郝秀荣、黄××1、黄××2;人均确权农用地面积为0.6亩,户确权农用地面积为2.4亩;有效期限为三年,后经变更,《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现记载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转工转居之日止,确权人口未变更。2004年至今,牌坊村村委会按年足额向黄××全户人口发放了确权确利款项。庭审中,郝秀荣表示系代表整个农户家庭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郝秀荣提交的《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应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确定,现郝秀荣所在的农户取得的《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记载的农户代表为黄××,故应以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郝秀荣不具备农户代表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郝秀荣要求变更土地确权方式的请求,亦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秀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