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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文甫与付经明、鲜目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开模,付经明,鲜目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947号原告汪开模。被告付经明。被告鲜目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晓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开模诉被告付经明、鲜目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付经明及委托代理人莫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4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3%,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致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和银行转帐凭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3%,每两月付息一次,延期支付本金利息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违金的约定事实。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和转款属实,但不是借款,而是因原告汪开模与被告付经明系战友,原告要求被告代为理财,原告的钱打到被告帐户后均转入天津华必腾投资公司,原、被告应属委托关系,现华必腾公司相关负责人因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正处于刑案审理中,本案应并入刑案一并处理。同时应当追加天津华必腾投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为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25.2万元,原告应将被告卖房先行垫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偿还给被告。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说明书”一份,投资理财协议书15份,投资人损失清理表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属于投资理财的委托关系,实际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刑案正在审理之中。银行转款记录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转款140万元于当天向天津华必腾公司转款,并未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银行转款凭证5份;拟证明华必腾公司转息后,被告向原告等额转息25.2万元,没有牟取任何利益,并先行垫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从不知道被告向天津华必腾投资的事情,也未委托被告办理理财事宜,被告借款时是说其侄女搞房屋建筑工程急需用钱,被告已分5次付息共计45.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开模与被告付经明系战友关系,被告付经明与被告鲜目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原告汪开模通过银行转帐140万元于被告付经明银行帐户。同日,被告付经明向原告汪开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4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3%,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延期支付本金利息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违金,若一方主张提前终止借款,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付经明按约定向原告汪开模分3次分别转款8.4万元的6个月利息。2015年2月4日和7日被告付经明分别向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付经明称该款是偿还本金,而原告汪开模认为是给付利息。被告付经明提供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以鲜目秀、付靖、兰琴、范碧华、鲜目琼分别与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书”15份,期限均为6个月,月收益3%。天津华必腾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立案,并在本院审判中。被告付经明提供其在刑案中融资表一份,并称其向天津华必腾公司融资900余万元,审核认定700余万元,包括原告汪开模140万元在内。庭审中,被告付经明述称与天津华必腾公司投资利息约定月利率3%,华必腾公司承诺在期限满偿还本金利息后,一次性奖励本金总额5%。原告汪开模称该款是被告付经明为其侄女在文川搞建筑工程借的款,不知道付经明将该款投入到天津华必腾公司的事实。被告付经明、鲜目秀在庭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在庭审事实调查结束时,根据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原、被告借款关系,无直接证据证明华必腾公司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同意被告的追加当事人申请。另被告付经明、鲜目秀庭前申请证人李安勤出庭作证,其提供的电话号码,本院通知时一直无人接听,至使证人未到庭。另,本案原告已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被告房产,产生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开模与被告付经明、鲜目秀对原告打入被告帐户资金140万元,并由付经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付经明、鲜目秀已向原告汪开模给付半年利息25.2万元和转入原告帐户2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系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被告抗辩委托关系,并未提供委托关系的证据,仅以被告付经明在天津华必腾公司非法集资案中公安部门制作表自认包括原告借款在内,是委托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汪开模与天津华必腾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汪开模在审理中均不予认可系委托关系,故而被告的委托关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反之,原告持有被告付经明书写的借条原件,又提供了转帐依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经明、鲜目秀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半年利息25.2万元,双方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利息期间应当顺延。关于被告付经明2015年2月4日和7日向原告汪开模支付20万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付经明、鲜目秀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汪开模给付利息、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利率3%支付未付期间及逾期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未付期间及逾期月利率为2%,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计算利息,被告支付的20万元,应在利息结算中予以扣减。原告增加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虽然符合双方约定并低于约定标准,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该违约金应当包括在已支持的月息2%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经明、鲜目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开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在结算中扣减已付利息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胜人民陪审员  贾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舒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