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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繁峙县江源石英矿管辖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繁峙县江源石英矿,安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繁峙县江源石英矿。负责人张宏全。委托代理人喻晓杰,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守荣,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二村人。上诉人繁峙县江源石英矿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繁峙县江源石英矿称,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住所虽然为繁峙县神堂堡乡常坪村,但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太原市小店区电子路寰亚时代广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繁峙县江源石英矿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太原市小店区电子路寰亚时代广场,并提交了太原新天龙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山西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亚时代广场物业管理处分别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但该两份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安守荣的住所地在繁峙县砂河镇二村,当事人双方在三份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安守荣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繁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5)繁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慧波审 判 员  刘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