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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639号原告:周某某,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9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捌、陈海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9年夏天原告与被告相识,2000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9月19日婚生女张某丙出生,2010年2月27婚生女张某乙出生。婚后多年来,被告常常无端猜测原告的行踪,怀疑原告的生活作风。原告下班、购物,被告都严格控制原告的时间,甚至让原告打电话汇报自己的位置、地点,让原告整天生活在监控中,生活压抑不堪。同时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更让被告嫌弃原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具状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好;2、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事实;3、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从2015年起原告发短信、打电话有时背着我,我不理解,我也不交工资给她,彼此产生隔阂。这次出现的短暂的婚姻危机,不代表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的话,也不利于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只要我们摒弃前嫌,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彼此,还能回到从前,和好如初,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补结婚登记,从2010年3月5日起合法夫妻;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系家庭户主,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女,大女儿张某丙,2001年9月18日出生,小女儿张某乙,2011年2月27日出生。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核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2001年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丙,2010年2月27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2015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查实的共同财产有: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双桥村二组房屋三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长达十六余年,婚后虽有争吵,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与理解,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矛盾,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婚姻和家庭稳定为宜。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皋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