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某加入传销组织成为胡某的下线。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决定退出传销,在多次向胡某索要投入传销的钱款未果后,纠集蒋某、王某、“生哥”、“老五”(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在南宁市江南区富源新村某诊所旁一麻将馆,将被害人胡某挟持至吴圩镇一山上的小屋内拘禁。期间,王某、“生哥”等人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胁迫胡某还款,在胡某朋友将50000元(人民币,下同)存到被告人李某的账户后,被告人李某于25日凌晨才将被害人胡某释放,后被告人李某分得20000元,蒋某、王某、“生哥”各分得100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李某交了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并成为被害人胡某的下线。2014年6月,李某决定退出传销,并多次向胡某索要其投入传销的钱款,但未果。2014年9月24日14时许,在得知胡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富源新村某诊所旁一麻将馆后,李某即纠集蒋某、王某、“生哥”(均另案处理)去到上述地点,将胡某挟持至吴圩镇一山上的小屋内拘禁。期间,王某、“生哥”、“老五”(另案处理)等人对胡某进行了殴打,并胁迫胡某还钱。9月25日凌晨,胡某让其朋友将50000元存到李某的账户,之后,李某等人将胡某释放。作案后,李某分得20000元,蒋某、王某、“生哥”各分得10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追索其投入传销组织的钱款,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遭到殴打,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颜 星适用法律: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