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薛枫泉与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608号原告薛枫泉,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兵,居民。原告薛枫泉诉被告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枫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佳、被告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枫泉诉称,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兵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已经于2015年4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5万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二、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被告不认可;三、被告暂时无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枫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枫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通过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再次通过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薛枫泉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孙兵2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兵与原告薛枫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还的15万元不是还诉称的两笔借款,而是另外一笔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仅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回单一张,该回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对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因两张借条上均未载明约定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枫泉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335元,减半收取416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687元,由原告薛枫泉负担2656元、被告孙兵负担3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五月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