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杨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877号罪犯杨奎,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19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淮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11年12月13日、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09)、(2011)、(2013)宁刑执字第4464号、第9780号、第81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杨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杨奎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监狱记奖二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