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有军、田宁静与被告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闫玉江、乌鲁木齐市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有军,田宁静,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闫玉江,乌鲁木齐市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田有军。原告:田宁静。法定代理人:田有军。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铭。被告: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被告:闫玉江。被告:乌鲁木齐市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英英。委托代理人:史国平。原告田有军、田宁静与被告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闫玉江、乌鲁木齐市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田有军及其原告田有军、田宁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峰、冯铭、被告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闫玉江、被告东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8时40分许,被告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驾驶超载的新AA30**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米东区米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坤小区路段违反标线向东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田有军妻子王爱勤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将王爱勤及乘坐自行车的原告田有军儿子田昊碾压,致王爱勤、田昊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被告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爱勤、田昊责任。新AA30**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闫玉江,该车挂靠在被告东鑫运输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28560元、丧葬费54407元、抚养费13113元、误工费6708元、交通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37788元。被告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已经向原告支付90000元,故起诉1047788元,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辩称:事故的发生和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交通费,误工费不愿意赔偿,我是被告闫玉江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闫玉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玉江辩称:我不愿意赔偿,车主是我但车不是我开的,我没钱赔偿。被告东鑫运输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挂靠的,我与被告闫玉江是挂靠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和驾驶员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8时40分许,被告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驾驶超载的新AA30**号蓝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米东区米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坤小区路段违反标线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田有军妻子王爱勤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将王爱勤及乘坐自行车的原告田有军儿子田昊碾压,致王爱勤、田昊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做出(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爱勤、田昊责任。新AA30**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闫玉江,该车挂靠在被告东鑫运输公司,被告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是被告闫玉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另查:原告田有军、田宁静与死者王爱勤、田昊从2008年3月15日起至今居住在米东区米东南路幸福巷98号,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死者亲属从西安来乌鲁木齐处理后事,产生了交通费和误工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玉江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本、米东区米东南路片区管理委员会兴业社区工作委员会的居住证明、飞机票、火车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驾驶的新AA30**号“欧曼牌”货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是被告闫玉江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闫玉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东鑫运输公司进行营运,被告东鑫运输公司作为被告闫玉江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28560元(23214元×20年×2人)予以支持;丧葬费54407元是按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4407元÷12个月×6个月×2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宁静现年龄15周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计算,现原告主张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42元计算为8742元×3年÷2人=1311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708元,本院支持处理丧事期间3人的误工费7天,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3130.27元(54407元÷365天×7天×3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00元高过,本院结合原告及亲属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间的距离、处理丧事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票据,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0000元。被告闫玉江已向原告支付的90000元应由总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玉江赔偿原告田有军、田宁静死亡赔偿金928560元(23214元×20年×2人);二、被告闫玉江赔偿原告田有军、田宁静丧葬费54407元(54407元÷12个月×6个月×2人);三、被告闫玉江赔偿原告田宁静被抚养人生活费13113元(8742元×3年÷2人);四、被告闫玉江赔偿原告田有军、田宁静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130.27元(54407元÷365天×7天×3人);五、被告闫玉江赔偿原告田有军、田宁静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0元;六、被告闫玉江赔偿原告田有军、田宁静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七、被告乌鲁木齐市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闫玉江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1089210.27元,扣除被告闫玉江向原告支付的90000元,剩余999210.27元由被告闫玉江、被告乌鲁木齐市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1047788元,核定给付金额为999210元,占争议标的的95.36%,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230.09元(经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收取),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7115.05元,由原告田有军、田宁静负担4.64%即330.85元,由被告闫玉江、被告乌鲁木齐市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5.36%即6785.3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被告闫玉江、被告乌鲁木齐市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瓦古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努尔艾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