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云南东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寻甸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正国,系被告人陈某某亲友。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在云南东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寻甸县销售业务代表人,从事云南东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及医疗器械销售业务。2009年上半年,为了让寻甸县鸡街卫生院采购自己公司的药品,提高自己的药品销售量,得到更高的提成收入,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所驾驶的“猎豹”车内送给寻甸县鸡街卫生院院长李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0000元;2009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寻甸县鸡街卫生院李某某的单位宿舍内再次送给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合计送给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任云南东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授权业务工作委托证明书、劳务合同书、员工登记表、药品销售提成财务资料、公司业绩考核管理规定相关文件、工资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李某某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寻甸县鸡街卫生院采购云南东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的相关会计账页及凭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云南东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从事药品销售过程中,为提高药品销售量,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迎东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保加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