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叶某,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区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玲,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某甲,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露,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叶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区学文、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后来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沉迷赌博,经常在外不顾及家庭,自小孩出生后亦没有好好立业和工作,无所事事。原被告于2015年初开始分居,期间虽然多次努力,仍然无法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结婚后,原告的户口迁入到被告户籍,2015年因拆迁补偿所得的补偿金,全部入了第三人名下,属于原告部分应按共同财产处理。此外,被告向原告的家人借款23.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确认夫妻共同债务23.5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没有夫妻感情,不同意和好,同意离婚。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孩从六个月开始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带养,已与被告和被告父母建立好深厚感情。被告的家庭经济比较宽裕,有门店的出租收益,且被告有稳定工作收入。原告很少关心小孩,原告离开家后,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回来都不回来,小孩感冒都不回来看,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不需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对于拆迁补偿款问题,被告不清楚。被告的父亲是向原告的父亲借款,具体借多少款就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自行相识,一个月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时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之后,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令夫妻之间缺少理解和信任,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开始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双方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认为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原告在五羊本田摩托车(广州)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968元,被告在东莞市汇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虽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小孩,但婚后由于双方未注重培养好夫妻感情,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对原、被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被告亦同意离婚,从中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原、被告现在各自经济收入及居住情况,小孩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教育问题,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是其的民事处分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家庭拆迁补偿费用,因该费用涉及到第三人权利利益问题,本案不作调处。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父亲向其父亲借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宋某丙(男,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叶某已预交),由被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敏仪周子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