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在新源县那拉提镇政府婚姻登记处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婚生子李某某,2009年10月31日出生;婚生女李某某,2012年1月31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要求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只是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执,现我们有两个子女,我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的住所,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因此我要求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共同存款10000元不属实,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在新源县那拉提镇政府婚姻登记处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婚生子李某某,2009年10月31日出生;婚生女李某某,2012年1月31日出生。2015年8月24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事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相识经过及结婚等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照片,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殴打原告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双方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已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2015年8月24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矛盾激化,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因婚生女李某某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因此对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归其所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8元,被告李某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张翠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文婷 关注公众号“”